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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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早上八時至九時許,在其等鄰居 江玉妹 位於苗栗市新英里坪頂西七號後門附近發生爭吵,甲○○遂手持殺蟲劑朝乙○○身體噴去,之後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家取出其所有之鋤頭一把朝乙○○之腹部、頭部毆打三下,乙○○並舉起手臂抵擋,造成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適為 劉寶玉 在場目擊及江玉妹事後聽聞爭吵聲到場,見乙○○頭部等處流血遂攙扶乙○○連同甲○○所有,用以毆打乙○○之鋤頭一把帶回乙○○住處,再由乙○○之子 陳建香 將其送醫及報警處理,事後並將前述鋤頭拍照存證(惟鋤頭壹把未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並持殺蟲劑噴向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爭吵之時間係上午七時許,並未持鋤頭毆打告訴人,證人劉寶玉係作偽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前述時地持鋤頭毆打告訴人,此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劉寶玉於警訊、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有看見 吳珊珊 毆打乙○○,當天伊在睡覺,聽到有人在爭吵,起來查看,見到吳珊珊與乙○○在爭吵,後來 吳女 回家拿鋤頭打乙○○,朝她頭打二次,乙○○用手去擋躲過沒打到,第三次去擋結果,頭及手臂都受傷流血,鄰居江玉妹就去搶下鋤頭,並送乙○○回家,伊也回去睡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筆錄)及告訴人之子陳建香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天伊回家不久,江玉妹即持一把鋤頭帶著伊母親回家,伊見到母親受傷,馬上打電話警,待警員到場處理後才將母親送醫等語(參見本院卷六二頁筆錄)情節大致均相符,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由證人江玉妹攙扶返家甚明。雖證人江玉妹證述:「當天伊正在屋後餵鷄,聽到護車聲音,即前往查看,見乙○○滿臉是血躺在椅子上,她兒子亦在場,鋤頭也放在乙○○家裡,鋤頭上有血跡,乙○○頭、手都有血,但伊沒看到她是如何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九頁反面、第二九頁筆錄、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惟參以證人江玉妹與被告、告訴人二人均係鄰居關係,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證人江玉妹顧及鄰居情誼,證述未親見爭吵情形,亦未扶告訴人返家云云,尚不違常情,況其迭次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天確實在告訴人住處親見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沾血鋤頭一把,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證人劉寶玉證述親見被告傷害犯行等情,尚非無據,難認證人劉寶玉證詞必係虛假不實,被告空言證人劉寶玉偽證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院向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函查告訴人就診情形,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千醫字第九00六0三二號函覆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由苗栗一一九救護車載送至院急診,此有該院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前述證人陳建香證述告訴人送醫情形,告訴人顯非受傷後立即赴院治療,則被告辯稱當日係上午七時許發生爭吵,告訴人上午十時許時就診,其身上傷並非伊所云云,尚嫌速斷,況且被告亦無法舉出告訴人受傷原因,僅空言告訴人係與他人打架云云,並無根據。再觀之前述醫院隨函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所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且其身上之傷應係硬物重力所擊,告訴人及證人劉寶玉證人係遭鋤頭毆打與應事實相符。另依本院卷四一頁該醫院就診紀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送醫,其家屬簽名欄確實有「陳建香」之簽名,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子陳建香當日不在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參以被告自承卷附鋤頭照片係屬其所有,此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則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鋤頭雖未扣案,惟係供犯罪所有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