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罪及重利罪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其又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所犯重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確定,分別有前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參照首揭說明,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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