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6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庭第
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