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
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
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