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車裁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遺落車牌於高速公路上,而經警開立罰單,嗣已辦理換領新牌照(號碼:K四-九二0一號)且繳納罰單,但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又接到裁決書,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罰鍰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吊銷牌照,但異議人實已繳納過罰單,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回覆仍維持原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卻未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本院提出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者,觀乎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車裁00-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決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接到該裁決書,且自異議人提出之「申訴書」,亦足知異議人於接獲該裁決書後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收文戳足憑),然異議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文戳足稽),距其收受該裁決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顯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其異議權亦已喪失,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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