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
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白色手套壹雙、草綠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賭博負債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無力清償,竟思鋌而走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分許,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內,除行員外並無警衛及顧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黑色頭套,手戴白色手套,並身揹一只草綠色背包,進入該銀行,跨越櫃台,趁銀行行員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櫃台抽屜內現金八萬一千元,尚未將現金放入背包之際,為該銀行行員 宋立蓉 、丙○○、 曾振榮 等人發覺制止,拉扯中,現金即掉落地上。詎乙○○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推倒行員宋立蓉、丙○○,並揮拳打傷曾振榮左眼,致曾振榮左眼淤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曾振榮協力將乙○○制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搶奪銀行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打傷銀行行員曾振榮之行為,辯稱:伊並無傷人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銀行行員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訴綦詳,且有贓證物品清單乙紙可資佐證。另證人丙○○於甲○審理時復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零五分許,被告頭戴頭罩、手戴手套,揹一個背包,跨越櫃台打開我的抽屜,抓了一把錢在手,行員宋立蓉見狀,即上前抓住他的脖子,我隨即上前抓住他的手,襄理曾振榮也過來幫忙,拿棍子要打他,在拉扯中錢掉在地上,被告用拳頭打到曾振榮左眼,淤腫,我和宋被摔倒在地,但都沒有受傷。」等語。是被告辯稱並未出手傷人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無非欲達護贓、脫逃或滅證之目的,非必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達其目的,縱被告施強暴行為未及傷人,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搶奪他人之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被告搶奪之財物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銀行行員所制伏,為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鋌而走險,惟係徒手行搶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導法網,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黑色頭套一個、白色手套一雙、草綠色背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渠陳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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