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三0六室,前後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給甲○○(所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施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另案被告甲○○知道伊安非他命放在房間內,趁伊不在時就自己偷拿去吸,事後才告訴伊,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另案被告甲○○吸食等情不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我房間不鎖,他(指另案被告甲○○)來拿我也不反對,他有拿二、三次,我知道我沒有阻止他」等語明確,經核與另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每次吸食安非他命約0.0二公克,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所提供的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出所(台北看守所)沒有地方住,伊介紹被告去住三0六室,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都是從被告褲袋拿來,被告不會阻止,亦不會說什麼,有三、四次,被告有時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有時放在褲袋,伊向被告拿,被告沒有向伊要錢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參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惟經警查獲時,被告乙○○卻暗示另案被告甲○○向警方自承該安非他命係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甲○○於警訊時一致供明無誤,甲○○於警訊時並供稱:伊之所以願意為被告承擔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責任,實係因被告免費提供伊安非他命使用,因而願意簽認等語明確,由是益見,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吸食等情,實堪認定,則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卸飾之之詞,尚非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件事實證述甚明,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甲○○,核無必要,附予敘明。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已為非法轉讓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惟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宣告沒收,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七四五號執行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