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大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旁樓梯間,竊取丙○○所有電動四輪車及玩具摩托車各乙輛;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同號五樓會客室內,竊取乙○○所有沙發椅靠背三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同號六樓之八甲○○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乃小孩之玩具車及沙發椅靠背等物,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