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兼右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七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因投資股票虧本約新台幣(下同)六、七百萬元起,本身財務狀況即屬不佳,如繼續向他人借貸並無償還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其夫 童永樑 擔任代書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又交付童永樑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並同意給付月息二分,使原告乙○○、丁○○及甲○○誤認其係有資力之人,乙○○先後借予一百五十萬元,丁○○則共借予二百二十萬元,甲○○陸續借予二百五十萬元,嗣乙○○、丁○○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接獲丙○○召開債務處理會議之律師函後始知受騙,嗣丙○○僅清償部分金額(乙○○: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丁○○: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甲○○: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給付。
(二)陳述:有原告所述前開侵權行為。理由
一、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即負債高達四千餘萬元無力清償,乃於該年年底召開債權人會議而持續清償債務中,嗣於八十三年間投資股票復虧損約六、七百萬元,故已明知本身財務狀況已屬不佳,如繼續向他人借貸並無償還能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或以其夫童永樑擔任代書買法拍屋急需款項周轉為由或交付童永樑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並同意給付月息一分八或二分不等之利息,或偽稱之前積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詐術,致使乙○○、丁○○及甲○○誤認其係有資力之人,乙○○因而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先後借予款項計一百五十萬元,丁○○則先後於八十六年初、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一日分別借予丙○○五十萬、一百萬及七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甲○○則自八十三、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借予丙○○款項而其仍積欠一百萬元未還,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復借予丙○○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犯行,致分別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扣除部分清償之金額後,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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