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板監違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三五七三一八一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通知更換所有牌照AVN─七一七號機車,始悉就該機車積有十六筆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但異議人從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單,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申訴,獲知因台北監理所於異議人新領該車牌照時,就車主戶籍依前述地址漏載「四樓」,使前後二十二件違規事件,有八件未完成送達程序,十四件公示送達,經向原舉發及裁罰機關申請後補發,仍未送達,其踐行之送達程序顯然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裁定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之違規舉發通知無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送達,有掛號函件回執足稽)後之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所撰異議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收文,有收文數字橡皮印戳足憑)第二頁反面印有經異議人蓋騎縫章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其上列載牌照AVN─七一七號機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計有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第000000000號等二十二筆,各處一千八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之處罰內容、應到案日及送達列管狀態,應認其真意係針對各該裁決處分異議,以下擬就本件分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87>字第三五七三一八一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板監違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舉發警員所攝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違規通知單雖前未經原舉發單位合法送達,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之情節屬實,且據原處分機關移送本件聲明異議之承辦人 劉如慧 證稱:本件違規案件經異議人申訴後,併同移送函內其他相關之二十一件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業已於八十八年間之裁決前通知異議人限期於十五日內以最低罰結案,此有本院查詢記錄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二九○○號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號等函影本在卷可稽,按本件之違規案件於異議人申訴後,既復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通知異議人於十五日內到案以最低罰結案,則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屬已補正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到案繳結,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本件違規舉發無效,而謂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何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贅繕「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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