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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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楊華 多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年八月八日之本票一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查,前揭債權已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即同一事件已先繫屬於前開法院,其再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有違。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予引用。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年八月八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八十年八月九日,應予更正)之本票一張,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始據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五七四號支付命令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三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一號研究結論參照)此乃因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權利人請求權之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之故。是本件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雖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但應僅生於其依該票據行使請求權時,為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得以之為拒絕給付抗辯之效果,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並未因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情事,容有誤會,不足採取。惟原判決以系爭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既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
~B法官白光華~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35 號判決(89.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板簡 字第 22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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