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世界拾玖台、棋王爭霸叁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現金新壹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世界拾玖台、棋王爭霸叁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世界拾玖台、棋王爭霸叁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三十三及一號之三十五其所經營之龍園遊藝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世界十九台、棋王爭霸三台(以上均含IC板各乙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賭客出資開分,均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以押分方式與上開賭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現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甲○○所有,並以之為常業。迨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丙○○在上址把玩水果世界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塊)及甲○○所有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訊時、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塊)及被告甲○○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現金五千二百元扣案可稽。又被告甲○○在上址遊樂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每日營收約有三千元,此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是該賭博收入顯係其賴以維生之來源,其係以賭博為常業,洵無疑義,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甲○○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世界十九台、棋王爭霸三台(以上均含IC板各乙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五千二百元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經被告等一致供明在卷,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