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央北路之路口附近,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腕挫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及左膝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證,且證人乙○○(起訴書誤繕為「 李鄭雄義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有扭打」在一起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生意競爭而生糾紛一節,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打伊,伊並未打告訴人,因告訴人將伊壓於地上,而地面係柏油路面,故告訴人乃因此受傷等語為辯。
四、經查:(一)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岳父(告訴人與乙○○之三女兒係夫妻),被告以前之岳父(被告與乙○○之二女兒業已離婚)於偵查中係證稱:「他二人是做同業生意,莊(即告訴人)叫王太太(即被告之前妻)串四顆,不要串五顆,而 王男 (即被告)說各作各的, 莊男 即出手打王男,王男就摟著莊男,二人就扭在一起在地上滾,我才把他二人拉開。」(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乙○○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有「『扭打』在一起」之情事。(二)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細證稱:「(當天發生了什麼事?)丙○○與甲○○作同樣的糖葫蘆生意,丙○○串四個,甲○○串五個,丙○○要求甲○○也串四個,甲○○不答應,丙○○就出手打甲○○,後來甲○○倒地,丙○○也倒著就把甲○○壓著,我就把他們拉開,整個過程只有丙○○打甲○○,甲○○並沒有打丙○○。」、「(對於告訴人說被告用手臂勒脖子用頭撞頭,並壓制在地上且用木板凳打他,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告訴人是我現在的女婿,因為他太沒有道理,我才出來作證。」、「從頭到尾我都有看到,我是跟著告訴人過去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當時被告並無摟著告訴人。告訴人打被告,被告就跌倒,告訴人就把被告壓在地上,二人就扭在一起,我就把他們拉開,被告沒有出拳打告訴人。」、「因為二人倒在地上,地上是鋪柏油,並不平,所以會導致受傷。」、「告訴人先壓著被告滾一圈後,告訴人仍在上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就證人乙○○與告訴人、被告間之關係以觀,因被告業與其二女兒離婚,故證人衡情當無故為偏坦被告之理,是所為證言當足採信。(二)觀乎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情形(右腕挫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及左膝下挫傷),是被告及證人乙○○所述係因於非平坦之柏油地面翻滾所致並非無據,再徵之被告所提出由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含「下腰背挫傷」一項,而告訴人亦自承係因於倒地時以手及膝蓋撐著因而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及證人所言尚非子虛。
五、綜合上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證被告犯行之相當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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