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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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拾肆張、計算機、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連續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及「三星」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之賭金則為七十五元,由甲○○收牌後,再以「二星」每支七十八元、「三星」每支七十二元之價格轉給「陳小姐」,從中牟取每支二元或三元之差額利潤,賭客則以所領取之簽單為憑,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及星期四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一支可得彩金五千二百元,「三星」一支可得彩金五萬一千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小姐」所有。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單二十四張、傳真機、計算機各乙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其所有供簽賭用之簽單二十四張、計算機一台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陳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營六合彩賭博,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能知所警愓,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二十四張、計算機、傳真機各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上開物品均係經營六合彩賭博通常使用之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計算機、傳真機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其所有之物云云,應係圖免遭沒收宣告所為卸飾之詞,尚難採信,並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