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
送住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鎮○○街依仁巷五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牙齒經修補後即不復疼痛,且上訴人既無財產,亦無工作,因知識程度低落,加以長期遭被上訴人毆打,舊傷時常發作,原已失去工作能力,生活亦陷於困境,幸賴兒女接濟始免於飢餓,何有賠償之能力,原審判處上訴人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實屬過高。除上開慰撫金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驗傷單之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國中肄業,僅有之一棟房屋業遭上訴人賣掉,退休金全數用於娶媳婦及給兒子買車子,現無工作,暫居朋友家中,因牙齒被上訴人打落不能吃東西。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仁安醫院處方箋之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上訴人之財產資料明細表。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現已離婚,上訴人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乘被上訴人睡覺不備之際,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顎二側正中門牙三級鬆動,及右上牙橋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診所收費單之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九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念及與被上訴人間近三十年之夫妻情份,竟利用被上訴人睡覺未設防之際,毆打其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顎二側正中門牙三級鬆動,及右上牙橋斷裂之身體傷害,生活飲食起居多有不便,上訴人一介女子之身,其下手之重了無對丈夫敬重之心,而遭妻毆打成傷,亦使被上訴人立足當今社會,精神上痛苦莫甚,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原審審究被上訴人係睡眠中突遭毆打、受傷已達牙齒顎二側正中門牙三級鬆動,及右上牙橋斷裂之程度,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上訴人正值壯年,名下有建物一棟,被上訴人已近七十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現無工作等情狀,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二十萬元,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裝牙醫療費用九千部分雖亦聲明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明就該部分已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亦顯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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