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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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在手機APP「小豬出任務」上之網友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內之甲○○,傳送「我沒號碼綁,不能用我的餘額、「你號碼借我綁」、「我只是要把我的餘額用完而已」、「不會花到你的錢」等訊息,而向甲○○佯稱:為花完乙○○於iTunesStore內之餘額,需借用甲○○之手機號碼進行綁定,完成綁定後,乙○○所為之消費不會花費到甲○○之金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傳送其持用之手機號碼及收受之認證碼予乙○○,供乙○○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持以完成「Apple帳號身分驗證」、「綁定行動電信帳單代付」服務,乙○○再以上開綁定甲○○手機號碼行動電信帳單代付之方式,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 玄玄奘 我」之帳號(由乙○○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王金連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註冊)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24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其後又以相同方式,接續購買數十筆網路遊戲點數,累計消費金額為3,450元,扣除帳款退費440元後,共獲有價值3,01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嗣甲○○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乙○○原應允於110年3月10日將上開款項轉帳賠償予甲○○,惟屆期乙○○仍未履行,並旋即失聯,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王金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緝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函文暨所附暱稱「玄
玄奘我」之會員申請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於案發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持用手機收受「完成Apple帳號身分驗證」、「綁定行動電信帳單代付」、「iTuneStor
e交易成功」等簡訊、被告傳送之AppleID畫面、110年2月份小額付費帳單等翻拍照片共8張、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偵緝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完成「Apple帳號身分驗證」、「綁定行動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後,以綁定告訴人手機號碼行動電信帳單代付之方式,接續購買數十筆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均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傳送持用之手機號碼及收受之認證碼予被告,供被告得以綁定告訴人手機號碼行動電信帳單代付之方式,接續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獲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需支付電信帳單費用之損害,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僅得手價值3,01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3,010元與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已填補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由被告及其前任配偶輪流照顧),現從事鋁門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並與父母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獲有價值3,01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如數賠償完畢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