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告 蔡佩妏 (即 廖淑芬 之繼承人)
蔡馨慧 (即廖淑芬之繼承人)
蔡耀慶 (即廖淑芬之繼承人)
林琨弦 (即廖淑芬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盟鈜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淑芬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淑芬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佩妏、蔡馨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淑芬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1月10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9%機動計算;自96年7月10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18%機動計算;自98年1月10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7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58%),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廖淑芬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廖淑芬已於108年3月9日死亡,除廖淑芬之配偶即被告林琨弦之法定代理人林盟鈜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廖淑芬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林琨弦答辯略以:其餘被告三人已承諾買回被告林琨弦所繼承房屋應有部分,惟一直未能履行,目前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調解中,如另案調解成立,希望能與原告討論和解,對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蔡耀慶答辯略以:對於本案請求並無意見。
三、被告蔡佩妏、蔡馨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到場被告均未對此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廖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020元,應由被告在繼承廖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91萬0031元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計算。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