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許瑞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第10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3%計算(現為8.09%),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09年12月3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9萬6,046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7萬9,685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5%計算(現為6.34%),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7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09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78萬5,347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7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5%計算(現為6.34%),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7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09年12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11萬6,231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1小額信貸96,046元96,046元8.09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785,347元785,347元6.34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116,231元116,231元6.34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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