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永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永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關永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1年1月2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與南科三路路口處,見 葉烜 斈所有而於騎車之際所不慎遺失之手機(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發還)1支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前開手機後,即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嗣經 葉烜斈 於當日發覺手機遺失而訴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葉烜斈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關永寧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關永寧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葉烜斈遺失之手機,惟於警詢及審理時先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手機後,因趕著上班,沒有把手機交至派出所,翌日也因上班,且在工地不能開手機,直到下班接到警方來電
,才到警局說明,伊無侵占該手機之意。惟嗣於本院進行科刑辯論時,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9頁)。本院查:㈠上開手機遺失遭被告拾獲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烜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2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GoogleMap搜尋案發地點路線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第33-47頁、第51頁),事證已甚明確。㈡被告雖以其因上班工作致未將拾獲手機及時送交警局報案云云。惟告訴人葉烜斈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事後是否有立刻撥打電話確認是否有人撿到我的手機?)因為我有先照原路尋了一遍,沒有找到,我就請同事在7:30左右撥打電話,我持續打了一整天,我同事7點多的時候,對方已經將手機關機,所以無法撥通,我就去報警,並且持續一直打電話。直到晚上7:30的時候,對方有開機,因為我有打通,但是對方沒有接,我就確認手機的定位在哪裡,但是找不到,我就又回撥一次,結果對方就又關機,我那天半夜2-3點才睡覺,我也有打電話請對方接聽電話,當時我的手機還是關機的狀態。隔天早上7:10時對方又開機,因為我就持續不停打電話給對方,但對方就一直持續不接,但是持續呈現開機狀態,因為早上7:10時我發現對方開機,我就趕快去跟警察說,當天晚上警察就有找到並且叫我去領手機」、「(對方是否有主動回電給你或聯絡你的聯絡人?)完全沒有,而且我還有留言,就是用GOOGLE尋回手機的功能,他是在手機鎖屏的狀態下,他還是會將訊息跳出在螢幕上顯示,我是在111.1.20當天下午就有留言:請他撿到手機後,請將手機交到南科的警察局。但是對方都還是沒接電話,也沒有主動聯絡我,我訊息裡面也有留我另一張預付卡的電話,請他聯絡我,對方知道我是失主」(偵卷第45-46頁)。㈢本件被告拾獲手機時為111年1月20日7時15,惟迄翌日1月21日18時24分被告至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前,被告並未依拾獲手機來電或留言主動與失主聯絡,或送交至警察局。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證,被告拾獲本件手機後,實有開機及可透過手機螢幕留言得知告訴人急於找回自己手機之訊息,惟被告均未處理,亦未將手機交至警察局。綜上,被告明知拾獲之手機係他人所有,拾獲後該手機螢幕曾出現失主傳來訊息,被告均未予理會,於持有手機近二日之時間裡,亦未將拾獲手機送交警局,從被告拾獲手機後之上開作為,實可認定被告對該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雖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件所犯為最重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未思歸
還原主,反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其所侵占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大樓擔任板模、水泥工等工作,日薪1千至1千1百元、未婚、獨居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先否認再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拾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且發還予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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