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峙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肆壹公克、零點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塑膠吸管貳支、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針對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2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841公克、0.751公
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吸食塑膠吸管2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鏟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2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附近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塑膠吸管2支、分裝勺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1年3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地址不詳之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乘機車略有酒態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03、0.96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039、111N06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塑膠吸管2支、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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