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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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俊毅 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俊毅自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總額1,799,32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0,099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受雇於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25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7,500元後,已無餘額能負擔前置調解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高雄三信於111年3月3日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高雄三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217,830元(含本金1,817,771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2,400,058元),並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0,09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希望進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6、177-178頁),且有高雄三信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3日止,尚積欠電信費20,637元(含本金14,928元、利息5,709元);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電信費21,076元;據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1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14,921元(含本金4,055元、利息1,866元、專案補償款9,000元);據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1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債務30,313元(含本金18,169元、利息6,544元、專案補償款5,600元),有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調解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暨欠費清單、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0日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9-81頁;本院卷第123-143、147-165頁),是債務人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3日起受雇於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5,250元,已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91-93頁),債務人未投保健保、目前勞保投保單位為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5,25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投資1筆1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6日府社助字第11105983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5,25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9頁債務人戶籍謄本)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見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父 李錦川 於41年5月10日出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現年已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108年度申報所得僅有來自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其他所得5,000元、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之薪資所得24,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僅有來自台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之薪資所得24,000元,其名下財產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餘財產總額0元,此觀李錦川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5-98頁),且李錦川無領取任何政府津貼或社福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依李錦川之財產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李錦川之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及其胞姐共2人(見本院卷第39頁戶籍謄本),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李錦川之扶養費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李錦川扶養費7,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其支出之範圍內。
㈤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父親李錦川扶養費7,500元後,僅餘674元(計算式:25,250元-17,076元-7,500元=674元),已不足以清償高雄三信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10,099元」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