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月
魏明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素月、魏明源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素月、魏明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3號被告黃素月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明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月於民國110年7月4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魏明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月受有右手擦挫傷合併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外傷性眩暈等傷害;魏明源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素月、魏明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素月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魏明源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素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過了馬路的中心點,對方撞到我的車尾燈,所以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素月、魏明源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89543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是被告魏明源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