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中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闕萍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旅行社)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闕萍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0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本案為年息2.22%)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息5.22%),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中泰旅行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結欠1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闕萍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放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