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9、4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左、右上肢障礙、左、右手大拇指無法使力,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7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現與母親同住(見院卷第4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被告何宗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街與安和路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工作地點。嗣何宗霖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六街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時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4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宗霖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04年、105年分別觸犯相同罪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