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重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110年度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重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破那麼多車窗玻璃,印象中有打車門玻璃,我承認告訴人車輛的左前車門玻璃是我毀損的,其餘否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 何延昇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遭被告持棍棒毀損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何延昇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無誤,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車損照片5張可稽。
(二)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車損照片,最終係就該車受損之全部範圍為認罪之表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全部車損範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即汽車玻璃、隔熱紙、鈑金、烤漆等費用)各1紙可參;此外,現場監視器除被告外,並未錄到其他靠近現場停放車輛之可疑人士,堪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應係可信,亦即其毀損範圍應如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左前門玻璃,辯稱其餘受損情形非其所為,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表達訴求,率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侵害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事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前案之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院卷第59-63頁),被告於該案係為求當面向總統表達訴求而犯案,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係為舉發貪瀆不法,以毀損車輛之方式向議員表達有找到貪瀆證據,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但均係為表達個人意見或主張而罔顧他人權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從中自省改過,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合於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爭執毀損範圍,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重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表達訴求,率而毀損告訴人何延昇之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事後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39至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棍棒係在地上撿拾(見偵卷第13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確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46號被告林重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區納骨塔」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棍棒,毀損停放該處何延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延昇。嗣警通知何延昇報案,經警調閱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延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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