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中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540、126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介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同年8月6日開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 紀佳伶 等5人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紀佳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楊珮如陳繹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侯丁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許雅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宏」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阿宏」說可以幫我辦20萬的貸款,我才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宏」,嗣附表一所示紀佳伶等5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二,卷3第95-105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依此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固抗辯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宏」係為辦理貸款,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不知道「阿宏」的真實姓名年籍、家裡地址或聯絡電話,「阿宏」都是直接去公園找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阿宏」一無所知,亦無任何聯繫管道,雙方之往來全賴「阿宏」主動出面,於此情形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宏」,顯然無從確保帳戶之用途及帳戶資料之取回,而依被告之年齡,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阿宏」,其對於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資匯入之用,然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8月6日開戶存入新臺幣1000元,復於同年月18日領出後,迄至同年9月24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匯入紀錄,而被告於本院始供稱係「阿宏」陪同其前往開戶(院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所稱匯薪之用云云,顯然不實,其開戶目的本係為將帳戶交予「阿宏」使用,而其對「阿宏」毫無所悉又無法聯繫,其將本案帳戶交予「阿宏」,實與交付陌生人無異,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紀佳伶等5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紀佳伶於110年8月間起,先後以派愛族交友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紀佳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紀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24日80萬元①紀佳伶於警詢之指訴(卷1第41-43頁)②紀佳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卷1第49頁)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1第19頁)2許雅伶於110年6月間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伶佯稱可透過投資紅酒網站投資紅酒期貨獲利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24日7萬2000元2萬8000元①許雅伶於警詢之指訴(卷3第41-45頁)②許雅伶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卷3第55、61-64頁)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3第102頁)3楊珮如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先後以派愛族交友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楊珮如佯稱可透過高盛證劵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珮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24日40萬元①楊珮如於警詢之指訴(卷5第7-9頁)②楊珮如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卷5第26、28頁)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5第18頁)4陳繹仁於110年8月13日起,先後以Singol交友軟體APP、LINE通訊軟體,向陳繹仁佯稱可透過高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繹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24日60萬元①陳繹仁於警詢之指訴(卷5第10-11頁)②陳繹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5第53、57-64頁)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5第18頁)5侯丁綺於110年8月14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侯丁綺佯稱可透過葡京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侯丁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24日25萬4000元①侯丁綺於警詢之指訴(卷7第2-3頁)②侯丁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卷7第4頁)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8頁)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起訴部分【卷1】花蓮警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1582號【卷2】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併案部分: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6號【卷3】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4】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16號併案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0、12652號【卷5】溪警分偵字第1110010535號【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7】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14800號【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52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