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離家出走後,明知自己與乙○○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與他人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至酒店上班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連續與不詳姓名之多人發生通姦行為多次。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分因通姦產下一子後,乙○○家人於同年十一月間,接獲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時專送推銷出生嬰兒彌月蛋糕之宣傳資料,經循線探詢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通姦多次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王婦產科病歷及出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之通姦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連續多次之通姦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連續多次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通姦行為,為連續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並量處被告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二月,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有七年之久,並已育有三名子女,其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漠視婚姻之制約及貞潔性,離家出走至酒店上班而與他人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並因此產下一子,不僅破壞現行法令保障一夫一妻制之社會善良風俗,並對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仍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到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而婚姻關係之維護,應係建立在夫妻間良好感情之基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