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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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故規定對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而仍駕駛交通工具者所為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其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矧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甲○○係於肇事當天下午一時許飲用保力達含酒精飲料,飲完後到肇地點約三十分鐘,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經警檢測酒精,此有被告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參,是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距其飲酒後已約有一個半小時許,而該當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相對不能之程度,而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此有上開測試單可證,另本案係被害人乙○○駕駛YJ─一九四九號自小貨車右轉時與直行之被告相撞及,撞及點在被害人自小貨車之右後輪及被告之機車前輪,此亦據被告與被害人供陳在卷,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可證當時係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之車輛而自後撞及被害人車輛而肇事,是被告當時身體之協調功能已降低,且已漸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從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過失程度較低,被告與被害人亦就本件車禍成立和解,被告酒精濃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