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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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倍蘭

選任辯護人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倍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13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5日下午11時59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詹倍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尋找家庭代工而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 洪暉翔邱辰雲 和解並賠償完畢,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5頁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匯款紀錄),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詹倍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倍蘭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6號、7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再以社群軟體臉書訊息之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暉翔、邱辰雲,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洪暉翔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邱辰雲則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辰雲、洪暉翔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暉翔、邱辰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詹倍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與「 劉麗華 」、「 蔣詩涵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擷圖1張)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把提款卡寄過去,才能申請材料,領貨時會有補助5,000元,對方一直用一些話術誘導我,我才相信他等語。

2

(1)告訴人洪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暉翔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欺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8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擷圖2張、詐欺成員臉書主頁、貼文及對話紀錄3張

證明告訴人洪暉翔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邱辰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辰雲提出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詐欺成員臉書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告訴人邱辰雲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第一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洪暉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致告訴人邱辰雲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詹倍蘭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為領取補助金,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詹倍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洪暉翔

(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洪暉翔佯稱:交貨便無法下標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8月16日14時23分許

6,089元

2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

2

邱辰雲

(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邱辰雲佯稱:以交貨便交易,需操作網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8月16日14時16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珊琪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8月16日

14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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