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翁國彰 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3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翁國彰於85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44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零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10年,以每6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4期,按期付息,自第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翁國彰除已清償本金12,246元,及繳至92年1月24日之利息外,尚欠1,427,75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4月23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1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2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虎尾鎮│墾地││134│田│1727.26│全部│乙○○││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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