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秤及手機各壹臺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含包裝袋貳拾貳個與標籤貳拾貳張共重玖點柒零捌公克)、MDMA碎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含包裝袋貳拾貳個與標籤貳拾貳張共重玖點柒零捌公克)、MDMA碎錠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及手機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 硝甲西泮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6年11月底,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持有之,及於96年10月、11月間,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後,分別於:
㈠96年12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麻吉網咖店
外,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
㈡於96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里○
○路○○○號住處內,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女友 陳惠汝 。
㈢嗣經警於96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原重9.712公克,驗餘淨重含包裝袋22個與標籤22張共重9.708公克)、MDMA1顆(驗餘僅剩碎錠)及愷他命共2包(原重3.178公克,驗餘淨重含包裝袋2個及標籤2張共重3.177公克)、硝甲西泮共4顆(驗餘僅剩3顆)、其所有供轉讓愷他命之電子秤及手機各1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陳惠汝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6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5530號鑑定書1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MDMA1顆及愷他命共2包、硝甲西泮共4顆、電子秤及手機各1臺等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未經許可,竟購入第二級毒品持有、並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無償轉讓給「小黑」及陳惠汝,造成毒品之氾濫,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被告年紀尚輕,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甚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驗餘淨重含包裝袋22個與標
籤22張共重9.708公克)、MDMA碎錠,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電子秤及手機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轉
讓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⒊至扣案愷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含包裝袋2個及標籤2
張共重3.177公克)、硝甲西泮3顆,均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本院沒收銷燬之,故本院無從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