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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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 蔡家勝 )為浚富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NISSAN牌,原本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緣信企業行即甲○○所有,於民國95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初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121號,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向 王水發 故買上開自用大貨車,並於其後96年4月13日前某日,以140,000元委請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陳清籐 」,由「陳清籐」在上址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足以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將原車乘客座車門號碼FM-616號、車身號碼CW520HND-84547號及引擎號碼RG0-000000號均予以磨滅,再重新打造而接續偽造為浚富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號碼000-00、車身號碼CW520HN-81243號(偽造時誤偽造為CW520HND-81243號)及引擎號碼RF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緣信企業社即甲○○。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益川 」居間介紹,於96年4月13日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自用大貨車以680,000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並於96年5月2日過戶同時繳回172-SP車牌註銷,並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嗣經警於97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在屏東縣里○鄉○○村○○路14之7號前攔停 洪瑋君 駕駛懸掛973-BN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經對上開自用大貨車乘客座車門及車身號碼施以電解勘驗,結果呈現FM-616號及CW520HND-84547號而查獲。
二、案經緣信企業社即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翁桀 、洪瑋君、王水發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證、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紙緣信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浚富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緣信企業社購買499-RF號營業用大貨車相關資料影本1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14張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組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分別磨滅再重新打造乘客座車門號碼、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及「陳清籐」間就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自用大貨車係屬贓物,竟貪圖轉賣之高利,故意以120,000元買受,復夥同「陳清籐」偽造乘客座車門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冒充172-SP號自用大貨車,而以680,000元賣給原住民霧社企業有限公司,賺取暴利,及於本院模糊其詞,推卸責任,直至最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又被告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