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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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趙淑明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22日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羅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於89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5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2年5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甲○○前於93年3月15日經通緝,而於97年3月31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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