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4號【96年度易字第678號】及97年度偵字第784號【97年度易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⒈甲○○前因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
年3月21日,以8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後緩刑經撤銷,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2年
9月17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案件,經本院於82年
12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
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乙○○前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緩刑後經撤銷)確定;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虎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排水溝(三合里農田水利工作站旁農地),以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扣案)剪斷農用抽水馬達電線之方式,竊取 林聰義 所有之上開農用抽水馬達1具(時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馬達載往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2387地號 陳鳳琴 經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420元花用一空。嗣經員警於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協全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上開失竊馬達而查獲。
㈢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7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丙○○位在雲林縣○○鄉○○村○○段251、252號地號豬舍,由乙○○入內下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飼料桶漏斗1個、高床踏板1片、角鐵4支、豬舍鐵門8片及錏管5支(價值5,000元),甲○○則在車上把風並協助將上開贓物搬上小貨車而竊取得手,旋為丙○○當場發現報警,甲○○見狀即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乙○○逃逸。警方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逮獲跳車逃逸之乙○○,繼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公路與安務路口,逮捕因車速過快翻車之甲○○,並於上開小貨車上起出前揭贓物。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聰義及陳鳳琴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口卡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手寫單據、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未扣案小剪刀1把既足以剪斷電線,顯見其相當銳利,
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及被告甲○○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乙○○、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前因如事實欄一、⒉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甲○○前因如事實欄一、⒈各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甲○○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
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惟均已經尋獲贓物並經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財物過大之損失,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被告乙○○亦已與被害人林聰義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林聰義之原諒,及告訴人丙○○不願意原諒被告乙○○及甲○○,希望被告2人能記取這次教訓,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又被告乙○○已罹患愛滋病毒感染合併人類免疫不全症,被告甲○○領有丙級技術士證並有正當職業,各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證及工作證各1紙在卷可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本院衡量上情,認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㈤末查未扣案小剪刀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加重竊
盜犯罪之用,惟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沒收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