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97年度訴字第54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97年度訴字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
8月11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⒉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前開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7年2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
惠來215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⒉於97年2月14日某時,在其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於97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⒋於97年7月8日某時,在其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
⒈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經警於97年7月8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拘提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2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及97年7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14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⒉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前開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97年7月8日施用毒品部分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訊問被告:「(問:7月份如何被查獲?)電話被監聽,當初是要監聽廖建明的電話而監聽到我的。」、「(問:為何要去惠來派出所?)因為被拘提。」、「(問:是自首還是被抓?)是傳喚到案的,當時通知我去到案說明。」(本院卷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並非自動至警察局自首犯行,乃員警因監聽發覺被告涉有毒品嫌疑,經傳喚、拘提,始前往警局,核與自首規定不符,無從因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經強制戒治後,
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違禁物,本院因認並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沒收,又被告已經表示不要,故無須發還逕予拋棄即可,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