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現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以95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諭知自96年11月23日起,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時間1年,至97年11月22日止,且已均交由 許紅魁 收受。詎甲○○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3月12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3號,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甲○○竟基於違反該通常保護令及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並以手持板凳之方式,毆打丙○○○左肩,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與左肩脫臼等傷害,因而違反前述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明「我要告甲○○違反保護令罪」,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具體指明被告甲○○如何毆打伊之事實,並表明「我要提出告訴」之意(參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去作筆錄時,是要跟警察投訴被告打伊之事實,意思是要讓被告受到法律制裁(參本院卷第60頁)。顯見告訴人已陳述所欲告訴之事實,並表示訴究之意,是雖未具體指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應認合法。本案之審理範圍,仍包括被告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則:
⑴、告訴人9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上開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本院認為其警詢筆錄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師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⑶、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及95年度家護字第377號裁
定影本各1份:為本院依據法令製作之裁定,非屬傳聞法則之適用範圍,縱被告不同意引為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⑷、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份:為
該分局員警所製作,性質上屬於員警針對個案所為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針對性,無法受公開檢查,非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被告97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供認上開筆錄內之簽名為其親筆簽名,製作過程沒有被恐嚇或毆打(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查無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可見被告之供述出於自由意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3、其餘本判決後開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延長裁定,於97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沒有在家裡,未因為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爭執,也沒有以任何方式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又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現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諭知自96年11月23日起,延長本案保護令有效時間1年,至97年11月22日,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參警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扶朝9之3號,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手持板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與左肩脫臼等傷害,因而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指證歷歷(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參警卷第12頁)。告訴人所述被告毆打之方式、部分,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一致,觀諸告訴人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肩脫臼,傷勢不輕,斷無告訴人自傷之可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也供認:我當時人在家,我有向告訴人討錢,我從前有毆打我太太丙○○○,約1至2次幾次我不記得,還有以前有2人對打過(參警卷第4至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2人在吵架,我把他推開,我沒有打,但我有推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5頁至該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動機,顯見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虛妄,應屬實在,堪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告以前詞置辦,然而: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2人在吵架,我把他推開,我沒有打,但我有推開告訴人;當天沒有因為金錢問題與告訴人吵架;當時我沒有去告訴人家裡(參本院卷第15頁至其反面)。繼而供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我沒有用腳踢告訴人,我在裡面,她在外面;我與告訴人不曾打架,只有相吵(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人在家,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有向她討錢,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我從前有毆打告訴人,約1至2次幾次我不記得,還有以前有2人對打過(參警卷第4至5頁)。則關於被告當時有無在場、有無推告訴人、有無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先前有無毆打告訴人等問題,被告供詞反覆,難以採信,其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2、被告辯稱不知有保護令乙事云云,然而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為被告本人所親收乙事,業經證人乙○○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在(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3卷第32頁),上開送達證書內之印章,為被告本人所親收並用印乙節,亦為被告所承認(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3頁)。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復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於97年1月15日至本院家事法庭開庭乙情,亦有被告於97年1月15日之供述筆錄在卷可明(參本院96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卷第15至16頁)。足以見得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均已收受,並對本案保護令延長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顯見被告明白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被告之辯詞,顯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惟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舊法第50條移列為新法第61條,並配合修法時關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規定之條號更動,新法第61條將舊法第50條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兩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配偶係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理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看似素行良好,然而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96年9月5日及同年9月12日(前案認定此2次為接續犯)、96年11月1日因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8日96年度偵字第4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12月27日96年度港簡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25日96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2月26日97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28日96年度偵字第6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12月27日96年度港簡字第371號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6頁),顯見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一犯再犯,不斷地侵犯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也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本不容輕縱,但念及被告現年77歲,年事已高,且由本院審理過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個性均屬衝動,頻生爭執,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人近日已較少爭吵(參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智識、資力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在本案確定執行之前,知所警惕,待刑之執行時,由檢察官視被告此段期間之表現,決定是否給予被告易科之機會,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
0元折算1日,冀望被告能知所警惕,對本院保護令之效力可銘記在心。
肆、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