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聲重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