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46號聲明人 徐雅柔 聲明人 郭珈 蕍法定代理人 林暄育 法定代理人 郭遠振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林銘亮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林暄芳 、林暄育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徐雅柔、 郭珈蕍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銘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7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林銘亮前於民國78年1月11日與聲明人林暄芳、林暄育之生母 李明暖 辦理離婚登記,聲明人林暄芳、林暄育與李明暖遷移至新莊後,與被繼承人林銘亮均未聯繫。直至112年3月3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北院忠112司執子字19151號),並於112年3月6日向新北○○○○○○○○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後,始知被繼承人林銘亮已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經查,聲明人林暄芳、林暄育主張被繼承人林銘亮雖已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惟聲明人林暄芳、林暄育自父母離婚後,隨母居住於新莊,便未與被繼承人聯繫,因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其成為被繼承人林銘亮之繼承人,次查聲明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向新北○○○○○○○○聲請除戶戶籍謄本,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均有卷內北院忠112司執子字19151號之執行命令影本、新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再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其配偶 孫德嬡 ,有屏東○○○○○○○○112年3月31日屏潮戶字第11230090500號函覆可證,足堪認定其係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此部分准予備查。
四、另聲明人徐雅柔、郭珈蕍部分,雖均為被繼承人林銘亮之孫輩子女,然被繼承人子輩仍有子女 林聖峯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林聖峯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林聖峯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徐雅柔、郭珈蕍尚無繼承權存在,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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