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重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01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5、137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