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興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12月25日。茲經法務部於112年4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8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