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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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劉于箏 相對人 魏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7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先並未完整填寫,應為無效票,請查明是否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伊與相對人間根本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即以執票人即相對人為受款人,得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劉于箏」之簽名及指印,並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則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涉及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之問題,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