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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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請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相對人 張宏宇

關係人 賴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賴苡雯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關係人賴苡雯復於113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張宏宇,並辦妥信託登記。

三、又關係人賴苡雯於111年11月21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至131年11月21日止,詎未料借款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並已到期,尚負債本金2,825,41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享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414.00

1000分之33

蕭博華 (1000分之33)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興路1之9號

民享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三層91.07

91.07

平方公尺

全部

蕭博華(全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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