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請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相對人 張宏宇
關係人 賴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賴苡雯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關係人賴苡雯復於113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張宏宇,並辦妥信託登記。
三、又關係人賴苡雯於111年11月21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至131年11月21日止,詎未料借款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並已到期,尚負債本金2,825,41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享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414.00
1000分之33
蕭博華 (1000分之33)
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興路1之9號
民享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三層91.07
91.07
平方公尺
全部
蕭博華(全部)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