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彈拾參瓶、打火機壹個、松香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所居住宅,並非獨棟式建物,其與他人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整體不可分性,被告明知引燃瓦斯氣爆,就該建築物整體有公共危險,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預備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5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相脅,妨害國家威信,亦危及公共安全;原於警詢、偵查僅供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汽油彈13瓶、打火機1個、松香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未經鑑定之粉末1包(淨重0.1公克)、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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