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SONY」、「MEMORYSTICK」、「MEMORYSTICKDUO」商標圖樣之記憶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599元販賣前開仿冒商標2GB記憶卡之訊息,待不特定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甲○○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後,再由甲○○郵寄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買受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販賣仿冒之「SONY」、「MEMO
RYSTICK」、「MEMORYSTICKDUO」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係因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販賣之規模不大,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SONYMEMORYSTICKPRODUO2GB」記憶卡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