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慶誼所涉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係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提領詐欺款項而為警逮捕時,所交付自其名下帳戶提領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無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起,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張大衛 」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嗣被害人 林文能 等人,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某不詳成年男子,嗣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提領富邦帳戶款項為警逮捕時,交付其自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2萬元與員警查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被告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台裔華僑醫生手法詐欺感情、金錢及帳戶,亦同為詐欺行為之受害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8165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現金12萬元倘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取得,依前揭說明,並非因犯罪所生之物,而係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錢,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而扣案現金12萬元倘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由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錢,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16日有 楊麗蓉 匯入10萬元、林文能匯入114萬5,615元、 蔡麗娜 匯入15萬元、 印文琪 匯入17萬5,000元後,被告自帳戶提領120萬元、9萬元、6萬元、6萬元;繼而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匯入5萬元、4萬元,被告於翌日再提領6萬元、6萬元(即扣案現金12萬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至47、175頁),能否遽認被害人不明而查無被害人,即非無疑。是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匯款人身分、匯入金額均屬明確,則依前述說明,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之原則,自不待被害人請求,應由檢察官連同該帳戶內凍結之金額(含被告原有之金額)及扣押之12萬元,依法發還各該匯款人及所有人,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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