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豐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豐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寄藏之槍、彈非供本案強盜所用,司法進度已到一個段落,被告前無逃亡紀錄,請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得以回家陪伴年長雙親及2歲稚子,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考量被告犯攜帶凶器強盜罪、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案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本案雖業經本院宣判,惟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罪嫌,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限制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能交保陪伴年長雙親及稚子等語,非法院否准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應審酌的事由。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