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培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培麟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培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戴雨縈 遛狗而發生爭執,竟持鐵棍由上而下猛力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撕裂傷約4公分傷害之不法腕力強度及傷害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且亦因此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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