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隆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科刑:
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財物非鉅,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科刑紀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7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經 林宏任 (另行起訴)招攬加入網路賭博「BCR娛樂城」(https://bit.ly/2w7zADs),並事前入金取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fwdcql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陸續儲值至BCR娛樂城指定之帳戶後,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BCR娛樂城,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多寡決定輸贏,贏得之點數再以買閒贏賠率為1比1,買莊贏賠率為0.95,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員偵辦另案被告林宏任經營網路賭博案件,發現另案被告林宏任BCR娛樂城代理帳號「AZ000000000000000」之後臺賭客資料有乙○○之投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BCR娛樂城之會員資料、投注紀錄及儲值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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