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5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煙彈」叁拾伍盒、「電子煙油」拾陸罐、「換彈霧化煙套裝」叁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35盒(3PCE/盒)、「電子煙油」16罐、「換彈霧化煙套裝」3盒(每盒含煙彈2PCE及電子煙吸食器1PCE),均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案件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冠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之「電子煙彈」35盒、「電子煙油」16罐、「換彈霧
化煙套裝」3盒,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菸油,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1090030119號函及其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等附卷可查。是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35盒、「電子煙油」16罐、「換彈霧化煙套裝」3盒,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惟因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
㈢然依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上開扣案物品均係
其所購買,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開案件犯罪所用,而依卷內資料,亦無事證顯示上述扣案物已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故聲請人誤聲請「銷燬」部分,雖容有未洽,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