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97、1398、1399、1400、1401、1402、14954、14955、18793、20215、22123、31359、317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翰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佳翰前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及三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已有2次通緝紀錄,本件又屬通緝後始到案,則其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關於自身犯行與其他共犯、證人間之供述未盡一致,亦有歷次供詞反覆之情形,亦有自行或要求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之行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不明之危險,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法定原因,如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26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6日移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自白不諱之供述及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侵占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件被告係自承為集團之車手頭,其除了自己會操作金融帳戶轉帳及提款外,亦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發放報酬、收取金融帳號等情,其粗估曾入其帳號之金流已有3千多萬元,可見其所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規模甚鉅,於被告在押期間,亦有相關案件一再追加起訴至本院,而被告所涉案件亦有其他法院一再向本院洽借,足認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涉之詐欺犯行,確仍有相關共犯及證人之供述亟待清查、比對,且被告自承其不法所得有數百萬元,除發放予旗下車手、收購人頭帳戶所用外,所餘其他贓款仍未遭檢警扣案,於逃亡期間亦係藏放於不詳之藏匿地點,被告亦自承現亦不知贓款所在,是參酌其有畏罪逃亡而遭通緝之事實,及在外仍有贓款藏放於不詳處所,兼以其所涉罪名及數量甚多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本件相關共犯及證人尚未及傳喚到庭,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及被告先前曾勾串共犯或刪除事證之行止,現亦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復參諸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指揮地位,利用多層帳戶犯案,其等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對國家法律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原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1年11月25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